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聲請人 陳俞蓉 (原名 陳書香 )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俞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7頁至第1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頁)、戶籍謄本(卷第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頁至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頁至第5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0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1頁至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2頁至第1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相關之保單,係於
104年12月投保,要保人為聲請人,被保險人為聲請人子女宋○凌,保單解約金為19,674元,聲請人稱該保單實際由男友 劉冠賢 繳納,並提出劉冠賢之切結書,經查該保單首繳日為104年12月28日,由 宋豫涵 中華郵政帳戶扣款,扣款當日確有劉冠賢轉帳3,000元,惟劉冠賢自此即未有轉帳行為,該保單遲至105年5月19日有低收助學金9,99
0元轉入始連續扣款3筆保費,且至聲請人提供最新帳戶交易日期為105年8月23日,因帳戶內餘額不足,仍未有扣款紀錄(參照卷第70頁至第83頁、第108頁至第110頁),顯見劉冠賢並非實際支付保費之人,本院認該保單實質上仍為聲請人之財產。而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皆為0元,名下無財產,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2,482元;又聲請人自稱目前於夜市擺攤每月收入13,000元,另有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分租收入5,000元與教授鋼琴收入4,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證(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102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計算式:13,000+5,000+4,000=22,00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
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元【計算式:12,485×24.3%=3,034,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則因聲請人每月須支付房租費用7,000元(卷第29頁至第30頁租賃契約書),聲請人扣除房租費用之其他必要支出應以9,451元【計算式:12,485-3,034=9,451】計算。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5,549元【計算式:22,000-9,451-7,000=5,549】。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663,148元(參卷第7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549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4年【計算式:(1,663,148-12,482-19,674)÷5,549÷12=2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至宋○凌雖尚未成年(為00年生),因聲請人稱宋○凌目前就讀建教合作學校,104年度有收入126,836元,且聲請人稱宋豫涵將分擔費用,應認無另外扣除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之必要。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