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冠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盧冠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4年8月27日起至106年8月26日止,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05年1月31日10時18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黃錦儀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上址住處實施搜索,因盧冠憲在場,且在其借住使用之房間內,查獲未開拆之針筒2支、已開拆之針筒2支及自製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盧冠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8月27日起至106年8月26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
是以,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0頁、第32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至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詎其仍不知反省毒品危害並戒絕之,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以及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未開拆之針筒2支、已開拆之針筒2支及自製吸食器1組,並非被告所有,且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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