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軒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被告 陳賦醒 」應更正為「被告之父陳賦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12號被告陳正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軒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前某日某時許,經其父陳賦醒以不詳方式,告知接獲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寄發、編號精誠231705號之教育召集令並交付該召集令後,本應於104年3月16日上午8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號湖口四營區報到集合,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仍未前往上開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正軒固坦承收受教育召集令並逾應召期限未報到集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雖然伊於104年3月16日方由其父透過友人以電話告知上開召集令事宜,伊即依召集令之記載撥打電話與一位馮聯絡官聯繫,馮聯絡官表示伊可以隔天再到,然翌日伊因膝蓋發炎未至部隊報到,有再告知馮聯絡官,然馮聯絡官表示其無法處理,要伊之後前往警局說明等語,然查,上開教育召集令於104年2月4日送達,由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音樂歐洲維瓦第特區」保全人員收受後,轉交被告父親陳賦醒,被告應報到時間則為104年3月16日上午8時,應報到地點為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號湖口四營區,被告陳賦醒並於報到日前即將上情通知被告並交付上開召集令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告之父陳賦醒證述在卷,並有受領回執附卷可考,是被告自始明知應遵時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無誤。雖被告辯稱: 伊前 於服兵役時即患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104年3月17日係因關節炎發作無法前往報到等語,然迄今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被告自承當日未就醫,無任何證據可證關節炎發作等情,是縱被告確實患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亦無任何證據可證伊當日確有關節炎發作之情且嚴重達無法行動之程度而未能遵期前往報到。依此,被告既瞭解應依規定報到,卻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到,顯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避免教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侯驊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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