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瑤(下簡稱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中檢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554號、96年度訴字第509號各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22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24日,為警在其上開住所搜索,並扣有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本院審理中,然已在105年10月20日死亡,有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函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份可憑(參本院卷第36、40、41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經合法上訴後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