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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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東勳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莒光街口旁之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大勇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6毫克,進而發現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東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8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本件已屬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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