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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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文成(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因伊患有重大憂鬱症及躁鬱症十餘年,加上工作不穩定,及卡債,才來跑計程車造成這種局面,非常後悔,浪費國家資源,希望給伊一次機會,另傷害部分伊沒有傷害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綜合被告於本案之辯解,而分別敘明如下: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前開小客車擦撞訴外人 王文輝 所有機車
後,由員警即告訴人 蔡宗佑 到場處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並辯稱:伊忘記伊罵告訴人什麼,而且伊是不小心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就把伊摔在地上,伊也沒有掐告訴人脖子云云。
㈡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宗佑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擔服巡邏勤務,經通報前開地點有交通事故而前往察看,當時被告準備離去,但因報案人王文輝表示欲由員警處理,伊就要求被告留在現場,且因被告停車位置造成該路段交通壅塞,請被告將車輛往前移至公車停靠區,被告不願意而與伊發生口角並推伊,伊將被告推開,被告卻更用力推伊並罵伊「幹你娘」,伊為了制止被告而將其壓制在地,鬆開後被告卻趁機打開前開小客車後車廂拿出螺絲起子,剛好有路人大喊:「他有拿傢俬(臺語)」,伊就再次與被告拉扯,該名路人也過來協助伊壓制被告,之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時,被告情緒仍非常激動,一直掙扎叫囂,伊就再將被告另隻手上銬,結果被告就乘機用手掐伊的頸部,造成伊頸部發紅,至於其他的傷勢都是在福星路上壓制被告時所造成的等語明確(參105年度偵字第6594號偵查卷第14至15、56至57頁、原審卷第40、41頁反面、43至44頁),核與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參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41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18至20、24至33、36頁),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並對被告所辯各
節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一一詳予指駁、說明甚詳。原判決採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從而,本件被告所據為上訴之上開理由,徒係對於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單憑空詞再事爭執,自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㈣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到場處理其與王文輝間車禍糾紛,僅因認耽誤其離去且浪費時間,即以前開始方式挑釁推擠及辱罵告訴人,造成員警受傷,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亦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不但矢口否認犯行,亦未曾試圖與告訴人和解或尋求告訴人之諒解,反一再以被害人自居,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復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患有泛焦慮症及躁鬱症之身體狀況(參原審卷第50頁),及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傷害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非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張靜琪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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