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33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明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被告王明松(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沒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也沒有類似之犯罪前科,請准予再度檢驗;伊在檢察署沒有說伊有抽過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香煙,伊只是說伊打牌時有抽香菸:伊有看到證人 李錦煌 他們在吸食用養樂多瓶子連著吸管的東西,但伊不知道那是不是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吸食瓶子內的東西;又抗告人年紀大,身體健康差,去年在台中澄清醫院動過脊椎骨大手術。現今彎腰蹲下,或手提重物,都相當困難;實在不適於團體生活云云。
三、本院查:
(一)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本件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與證據(參原裁定理由欄三之㈠)。因認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辯稱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但抗告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81號卷第8頁背面,下稱中檢毒偵卷)。抗告人雖否認在檢察署承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經本院勘驗檢察事務官詢問抗告人之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詢問:「這一次啦!就是105年1月22日,大概下午
2、3點,在警方查獲地方,用現場的玻璃管施用安非他命啦(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承認嗎?」抗告人思考約1、2秒後,答稱「有這樣做。」同時點頭表示肯定。檢察事務官再追問:「有這樣做?」抗告人再度回答:「嘿!」並點頭表示肯定,有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抗告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確實承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三)抗告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同時辯稱:用現場的玻璃管,就抽他們的香煙,伊不曉得那個是安非他命;伊的香煙抽完了,在打牌伊沒有香煙,現場的朋友就拿香煙給伊抽,伊沒有這種壞習慣云云(見中檢毒偵卷第8頁背面及第9頁)。惟查抗告人如欲吸食香煙,可直接點燃香煙,何需使用玻璃管來吸食?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況在場之證人即與抗告人在同一時、地為警查獲之李錦煌亦證稱不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抗告人吸食,亦未曾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在未告知抗告人之情況下,提供給抗告人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顯見抗告人應係於知情之狀況,基於自主的決定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又抗告人於本院另辯稱:伊只有吸香煙;伊有看到李錦煌他們在吸食用養樂多瓶子連著吸管的東西,但伊不知道那是不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查抗告人於警察機關經警所採驗之尿液代碼為Q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614ng/ml及2199ng/ml,有該公司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31卷第13頁及第14頁)其中抗告人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幾乎快達到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線性範圍上限2500ng/ml。經本院將抗告人之尿液送至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以免疫分析法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抗告人為警所採之尿液均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濃度則分別為516ng/ml及2706ng/ml,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5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0347286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76頁):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即改制後之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故若抗告人僅吸到甲基安非他命的二手煙,即使尿液中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亦應甚低,始屬合理。惟本件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抗告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甚高,顯無可能係證人李錦煌等人在查獲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抗告人在場打牌而僅吸食所謂「二手煙」而在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的高濃度反應。故抗告人所辯可能吸到「二手煙」云云,亦不足採。又抗告人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雖無法體染色DNA存在,亦無法檢出粒線體DNA序列,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但該瓶送法務局調查局複驗之尿液,其編號係Q0000000號,與抗告人為警所採尿液代碼表相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31卷第13頁),故應為抗告人為警所採之尿液無誤,附此敘明。
(五)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按: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施用毒品者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前身為「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從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雖另稱因年老及身體狀況,實在不適於團體生活,請求免予觀察勒戒云云。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個案情節,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依上開說明,屬於檢察官就具體個案裁量權限之合法及妥當行使,抗告人在法律上並無請求之權利,原審法院及本院亦無審查檢察官此裁量權行使是否適當之依據。從而,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