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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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玉秋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71巷由中平路往長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行經長安路2段71巷與長安路2段3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右方有告訴人 陳怡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安路2段35巷往長安路2段131巷方向亦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