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莊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左莊倫於民國110年6月9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與機車停車位間(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違規臨時停車於機車停車位旁之慢車道上),欲起駛進入文心路4段之慢車道內之際,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張皓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被告本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往左跨入慢車道內,致其左側車身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臼骨折脫臼合併創傷性關節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