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世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世賢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世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高雄市後備指揮部」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5號被告董世賢上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世賢係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其前為志願役軍人,於退伍離營教育時已知悉歸鄉後如未居住戶籍地,應依規定申報以免妨害召集,且前因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而遭函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是其經歷離營教育及前案偵查之程序,均已明知居住所遷移應申報以免召集令無法送達,復明知其實際居住他處,退伍後未曾居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戶籍地,且無人可代收受召集文書或轉告應受召集事項,竟仍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分別於105年2月28日、3月1日均無法按址交付博愛甲字第242800號(編號0168號)且指定於105年3月14日至「新開營區」(地址詳卷)報到之教育召集令,而妨害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世賢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教育召集令、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送達情形照片1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承情節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已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董世賢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避免召集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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