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永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永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46號被告許永德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
之2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德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9時1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辛亥路與木柵路交叉路口時,欲右轉木柵路,因疏未減速慢行,與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機車之轉彎幅度過大,適 陳昇 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木柵路左轉辛亥路,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陳昇孝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右肩關節移位、左肩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昇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永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騎│││中之供述│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昇││││孝發生車禍,並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昇孝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光仁堂國術館中醫醫院(│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診所)診斷證明書、長青│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傳統中醫1紙中醫醫院(│傷害之事實。│││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
二、核被告許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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