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所為之105年度審簡字第4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散布文字誹謗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原審判決漏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應予增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復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有情感糾紛與刑案涉訟,不思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竟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散布不實言論,貶低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甚深,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其原諒、告訴人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因與被害人性交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甫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因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已與被害人之母即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而宣告緩刑3年,以勵被告自新。詎被告於該案判決後,隨即於同年12月2日起為本案恐嚇犯行,且被告非僅單次對被害人恐嚇,係接續多次發送簡訊,更將恐嚇簡訊傳送給被害人的數名同學並要求 渠等 轉告之,先後歷時3月餘,致使已因前案身心遭受巨創之被害人於法院判決後仍長期處於悽惶不安之狀況,不僅無法脫離前案陰霾,處境反如雪上加霜,足見被告絕非僅是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雙方感情與刑案糾紛,而是在刑案判決後仍不思悔改而對被害人續為惡意加害之行為,其犯罪動機手段均粗暴惡劣。尤有甚者,被告更進一步於104年3月9日起接續在臉書等公眾多數人可見聞之社群網頁中,傳送被害人僅著內衣之照片搭配誹謗名譽之文字,誹謗被害人之名譽,被告此等作為,更對被害人造成嚴重精神與心理傷害,致告訴人與被害人均於身心科就醫、長期生活不安。然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表示任何道歉悔過之意,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彌補損失,且據告訴人陳報稱被告迄今仍未將網路上之恐嚇與誹謗言論撤除,放任該等言論文字於網路上繼續流竄而造成被害人再度傷害等情,均難認被告犯後有具體悛悔之實據,原審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就恐嚇與加重誹謗等二部分犯行,僅分別量處拘役40日與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難認科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判決量刑實非妥適,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既已詳盡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原審就該量刑結果尚無過輕之情形或濫用裁量權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矧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到庭之告訴人道歉,尚難謂被告無任何道歉之舉,且兩造雖因被告尚未刪除網路留言等原因而未能達成和解,惟該未和解之情形業經原審作為量刑事由而加以考量。從而,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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