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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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玉玲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玉玲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准予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