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VANMINH(中文姓名: 阮文明 )
MAIQUOCTHANG(中文姓名: 梅國勝 )
LALETOAN(中文姓名: 呂黎全 )
PHAMTHANHTUNG(中文姓名: 范清松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MINH(中文姓名:阮文明)、MAIQUOCTHANG(中文姓名:梅國勝)、LALETOAN(中文姓名:呂黎全)、PHAMTHANHTUNG(中文姓名:范清松)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UYENVANMINH(中文姓名:阮文明)、MAIQU
OCTHANG(中文姓名:梅國勝)、LALETOAN(中文姓名:呂黎全)、PHAMTHANHTUNG(中文姓名:范清松)(下稱被告等4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等4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為被告等4人所犯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2日執行羈押,至114年4月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問被告等4人後,因被告等4人或為逃逸外勞,或在轉換雇主期間犯案,在臺灣已無合法居留權,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本案被害人不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等4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被告等4人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