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基小調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小調字第362號聲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相 對人 鄧起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萬3,6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址係在桃園市,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新北市汐止區,均非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