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庭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庭安所犯如編號六至十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庭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就如附表編號6至16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5罪名欄誤繕「竊盜」,應更正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六所示之罪,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