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弘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弘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同年間再因同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9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譴責,且確因此不慎與證人 全阿美 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其己身受有體傷,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