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世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26號,偵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5、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世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65號簽結在案。扣案之毒品經鑑驗檢出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
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265號、108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765號、107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65號偵辦,嗣經檢察官以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為由,而予以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復有107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案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如附表所示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年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265號、108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765號、107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均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外觀│偵查案號││││││├──┼──────────┼────┼───────┤│1.│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107年度毒偵字│││1包(驗餘淨重0.1329││第75號│││公克,含包裝袋1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透明結晶│107年度毒偵字│││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第75號│││為3.6427公克、3.1955│││││公克、6.3620公克,含│││││包裝袋3只)│││├──┼──────────┼────┼───────┤│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透明結晶│107年度毒偵字│││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第465號│││為1.6716公克、0.6130│││││公克、2.1091公克,含│││││包裝袋3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