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敏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惠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藏置其自備之袋子內。
理由
一、被告林惠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本件犯行,復據證人范騰瑜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顯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更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在相同地點因相類竊盜犯行遭查獲(現在本院另案受理中),竟未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更屬不該,並考量本件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同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財物,該財物固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告顯未經由竊盜此犯罪行為而取得該財物之所有權,本件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後旋遭發覺,並經被害人取回,被告雖短暫占有上開財物,然並不因短暫占有而獲得實質之財產上利益,故本件尚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健達巧克力2盒││├──┼───────────────┼───────┤│2│馬桶疏通劑1瓶││├──┼───────────────┼───────┤│3│妙香無煙鹽酸1瓶││├──┴───────────────┼───────┤│以上合計價值新台幣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