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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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耀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明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以此方式損壞5顆輪胎」部分,應補充為「以此方式損壞5顆輪胎,致該等輪胎破損喪失其效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3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本案先後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歧見糾紛,竟率爾損壞告訴人之上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告訴人亦已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可參);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曾於本院109年1月3日調解期日時向告訴人道歉(參上述期日報告單中調解委員之記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50號被告王明耀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耀與 陳贊仲 係鄰居,二人間素有嫌隙。詎王明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8月17日20時26分至20時28分許間、同日21時26分至21時27分許間、同日21時45分許,手持手電筒徒步走至陳贊仲所有、位於屏東縣○○市○○里0鄰○○00○0號建物前之空地(下稱上址,另王明耀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接續以不詳工具刺破陳贊仲之母陳 張秀雲 所有、平日由陳贊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2顆輪胎,及陳贊仲之配偶 許文甄 所有、平日陳贊仲共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2顆輪胎及左側前方輪胎1顆,以此方式損壞5顆輪胎,足以生損害於陳贊仲。
二、案經陳贊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明耀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那邊遛狗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上開空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接續侵入他人住處3次,並手持手電筒等節,有卷附案發當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雖以狗走失等語置辯,然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自始至終均未看見狗出現於上址,而被告復無正當理由多次出現於上址,其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平日很少走進上址一情,然被告於案發當晚竟接續進入上址3次,且於案發當晚後,告訴人上開車輛輪胎5顆即遭刺破毀損一情,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相處不睦一節,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損壞告訴人所有、使用之輪胎5顆,從而其上開辯解,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周亞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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