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相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相琴於民國109年3月4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鄉○○路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6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同鄉某超市購物後,再自該處騎車上路欲返回其友人上開住處。嗣於同日17時4分許,王相琴騎車○○○鄉○○路段,不慎與 周宗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王相琴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救治後,由警委託醫院人員於同日17時51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5MG/DL(即約百分之0.185),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相琴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宗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處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敘及被告僅有1次酒後駕車行為,然被告其餘各次酒駕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單親媽媽,有1個6歲小孩要扶養,且因本案車禍與周宗旺達成和解,現按月給付和解金中,經濟能力窘迫,原審判決之刑度實屬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並准予宣告緩刑云云。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判決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85mg/dl(即百分之0.185)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已有酒駕之緩起訴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雖已肇事,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節,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僅較法定最低度刑多出1月。以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且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3倍,又已騎車肇事等節觀之,原審所為實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其次,被告本案已係第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業據前述,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守法意識不堅,自有予以適當懲處之必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滿33歲,於本院審理時並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清楚知悉政府查緝酒駕犯罪之決心,詎被告不知警惕,再為本案酒駕犯行,足見被告無法約束自身行止,無從單以罪刑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不應宣告緩刑。基上,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是被告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王曼寧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