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傑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傑黎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傑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 賴俊雄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7日8時30分許,共同前往屏東縣○○鄉○○○路某處大橋,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由賴俊雄負責保管並將之放置於賴俊雄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共同非法持有。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賴俊雄駕駛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高傑黎行經屏東縣○○鄉○○路與金榮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警方當場自賴俊雄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8公克,檢驗前淨重1.087公克、檢驗後淨重1.073公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51、135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賴俊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警員於109年2月2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時之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證人賴俊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53-65、113-119、177-179、183頁;本院卷第63-70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而該扣案物經送高雄巿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87公克、檢驗後淨重1.073公克),有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24日高巿凱醫驗字第648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9、1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於10
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證人賴俊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087公克、檢驗後淨重1.073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有前揭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證人賴俊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8月21日屏檢謀常字第4141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3-70、79頁),足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已沒收銷燬,該物既已不存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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