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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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勝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提高3倍,亦即將原本之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開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然認被告先前所犯竊盜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風化案件罪質不同,暨前案與本案所侵害者皆為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僅為滿足自身性慾即在上揭地點公然為上揭猥褻行為,造成證人及他人之不適感,顯欠缺自制力,有害社會風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實不宜輕縱;惟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85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0月8日7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即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公園旁之中山路路邊,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以手撫摸其生殖器,並將生殖器暴露在外,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 陳志榮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發覺,旋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其生殖器外露,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伊是要小便等語。然證人陳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經過里港公園,看見被告面對路旁在遛鳥,他有把生殖器掏出來把玩等語,倘若被告僅為小便始將其生殖器露出,何不找尋公園內有樹叢等遮蔽物遮掩,且據警方之密錄器畫面顯示於警方到場時,被告仍站在同地並面對路邊,持續將其生殖器外露,有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公然猥褻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