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訴人盈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6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29日與伊公司訂立房地
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伊公司銷售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巷○○號地下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委任銷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570萬元,委任期限至同年9月30日止,詎被上訴人在委任期限內自行以58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出售價格4%予伊公司作為服務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000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務代表明知伊已與其他仲介公司簽訂
契約,卻欺騙伊簽訂系爭契約,伊雖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出賣系爭房地,仍無須支付上訴人任何費用。又兩造已於事後達成和解,將訴外人即伊夫丙○○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號2樓房地委託上訴人銷售,上訴人則不追究先前紛爭,惟上訴人竟又反悔,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並訴請伊給付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查兩造於93年6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銷
售系爭房地,委任銷售價格為570萬元,委任期限至同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於委任期限內自行以580萬元出賣上開房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士簡字第996號卷第1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委任期限內自行以580萬元出賣系爭房
地,依系爭契約應按出售價格4%給付服務費用予伊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係受詐欺而訂立系爭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如是,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法撤銷該契約?㈡兩造就系爭房地產委託代理銷售糾紛是否已成立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之筆錄),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係受詐欺而訂立系爭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
書?如是,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法撤銷該契約?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業務代表之欺騙始簽訂系爭契約
,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縱係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該項撤銷權亦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系爭契約既未經表意人即被上訴人撤銷該意思表示,其約定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產委託代理銷售糾紛是否已成立和解契約?
⒈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在委任期限內,應主動配合乙方(即上訴人)作業...如甲方自行售出時,視同乙方代為銷售。以上二項均需付全額服務費」。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確在委任期限內自行以580萬元價格售出系爭房地,依上開約定本應給付上訴人服務費。
⒉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嗣後已就本件紛爭成立和解契約,將伊夫丙○○所有台北市○○街○○巷○號2樓房地委託上訴人銷售,上訴人則不追究先前紛爭,兩造已成立和解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94年1月14日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復經證人 曾子源 在原審結證稱:伊為本件紛爭曾於93年12月間陪同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提供另一間房子委託上訴人賣,上訴人不要計較之前的案子,被上訴人也不追究被上訴人那位業務的行為,賣得的傭金部分作為補償,不要再行訴訟,上訴人同意,所以才簽訂另一份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之前另外簽約之信義房屋賣出,伊曾與另一名友人陪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洽談,後來雙方達成和解,由伊提供伊名下台北市○○街○○巷○號2樓房地委託上訴人銷售,上訴人即不再追究被上訴人本件責任,甲○○說伊等之誠意他收到了,所以不用再另外簽書面契約,伊後來有將名下房地委託上訴人銷售,並簽訂原審卷第17頁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各語綦詳,堪認兩造就本件紛爭已另外成立和解契約無誤。上訴人雖陳稱伊公司只答應以另一房地出售所得傭金彌補本件被上訴人應付之傭金,在未獲賠償前仍要追究被上訴人之責任,兩造並未達成和解云云,核與前揭證人所述不符,已非無疑,且依丙○○與上訴人於94年1月14日就另一房地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2條、第5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488萬元,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4%,顯低於系爭房地之委任銷售服務費用,果如上訴人所稱係以丙○○房地出售所得傭金抵償本件服務費,衡情兩造當會計算差額,註記被上訴人應補差額,然該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顯然上訴人同意以另行委售丙○○房地所得報酬取代系爭房地之服務費用,易言之,上訴人已拋棄系爭房地上開服務費用權利,取得委售丙○○房地之傭金權利,自不得再執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用。
⒊末查,依前揭上訴人與丙○○另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第3條
約定,委託銷售期間係至94年4月13日止,然上訴人於94年2月間即寄發存證信函予丙○○表示因委售價偏離市場行情太遠乃聲明放棄專任委託權益,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核與證人丙○○證稱:
簽約後上訴人寄存證信函給伊說他不想賣了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縱如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以另一委售房地出售後所得報酬補償本件紛爭被上訴人應付予上訴人之服務費用,惟上訴人於契約約定之委託期限內自行終止契約,不再履行其受託銷售之義務,其不能獲得出售另一房地之傭金顯可歸責於己,自不得再以另一房地並未售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本件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本件紛爭已成立和解契約
,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系爭服務費用,洵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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