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捌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
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向原告之前前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
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
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1月28日止,
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99043元,其中本金58217
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原告之前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在民眾日報公告,上開債權已合法移
轉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
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帳單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及
97年2月4日民眾日報公告節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9043元,其中本金582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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