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6年9月
25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付款
人台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2087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許永吉 因財務周轉不靈向被告調
現,被告同情訴外人許永吉,遂簽發系爭支票供其調度使用
,但訴外人許永吉自96年8月間起陸續跳票,導致被告成為
拒絕往來戶,無法再向銀行貸款周轉,迄至97年6月間,被
告經營之店面也倒了,而訴外人許永吉亦避不見面,被告目
前無力清償系爭票款。況被告與原告 素昧平生 ,並無任何金
錢或生意往來,且系爭支票尚有第3人 蔡淑鈴 之背書,原告
不應向被告請求付款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
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
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故系爭支票縱
令係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許永吉供其周轉調度使用,因訴外
人許永吉事後跳票而無法兌付,然此屬被告與原告之前前手
即訴外人許永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
自不得據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甚明。況被告自承簽發系
爭支票提供訴外人許永吉周轉調現,訴外人許永吉再持系爭
支票向第3人調現,及訴外人許永吉屆期若未兌付系爭支票
票款,則為發票人之被告必須擔保系支票之付款,乃屬當然
,亦為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許永吉時得預見之情
事,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間素昧平生,並無金錢或生意往
來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是被告所為抗辯各節,
即不足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2087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遂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