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民國102年1月23日止,按月分期攤
還本息,被告同意按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3.88隨之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
6月23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50,659元,經原告多次
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
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
,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