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6號原告 陳林阿 有訴訟代理人 陳正興 上列原告因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125分之
604、4000分之133、500分之17(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51,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758,079元(計算式:〈3,644.61平方公尺×17,800元×604/18125〉+〈800.58平方公尺×17,800元×133/4000〉+〈202.22平方公尺×17,800元×17/500〉=2,758,079元,元以下4捨5入),已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651,000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