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39號原告 張原禎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CA586192號、字第裁32-ZCA5861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2年11月4日13時5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152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以時速174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74公里,為設置在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器拍照採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安分隊員警以原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4公里,超速74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分別製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103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乃函詢舉發機關,經回覆依法舉發並無不合,系爭汽車違規行為屬實。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以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裁處書漏載第43條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2月1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CA586192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CA5861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處分於103年2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000000000000車款,全車無任何改裝,且排氣量僅1598公升,其車速是否可達174公里,實非無探究餘地。蓋系爭汽車之時速表所顯示之速度與實際車速有約7%之差距,亦即時速表之車速會高於實際車速。又該款車輛於原廠即有時速180公里以上將自動斷油設計,是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若實際車速為時速174公里,則時速表之顯示必定已超過時速180公里,然並未有斷油之情形發生,由此可知當時之車速未達時速174公里。再伊當天係接甫生產完之妻及強褓中之幼子返家,必定極注重行車之安全,斷無超速行駛之可能。另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惟舉發機關竟遲至102年11月25日方填單舉發,此其間已逾行車紀錄器及國道高速公路局閉路電視攝影機之資料保存期限,造成伊舉證上之困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2年11月4日13時57分許,在國
道1號南下152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4公里,超速74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並有採證照片1幀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洵無不合。又據舉發機關於103年1月22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覆略以:「…經查該車於單記違規時、地,為本大隊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鎖定照相採證,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本大隊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以來車模式偵測,當車輛行駛進入雷達波束時開始測量速度,離開雷達波束時系統結束測量速度,若車輛速度超過速限,即驅動照相機拍攝相片,本大隊執法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另本件舉發機關舉發超速違規行為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廠牌:GATSOMETER、型號:TYPE24、器號:2442、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為101年11月21日,有效期限為102年11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11月2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當屬正常運作,並無失準或故障之情事,其準確度應值得信賴,堪信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數據之正確性,自可作為認定原告前開超速違規行為之證據。再者,觀諸違規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行車速度、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等事項均清楚明確,故原告主張「該款車輛於原廠及有時速180公里以上將自動斷油設計」、「當時係接甫生產完之妻及強褓中之幼子返家,必定極注重行車之安全,斷無超速行駛之可能」,並不足以阻卻原告超速違規事實。原告另主張其違規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惟舉發機關竟遲至102年11月25日方填單舉發一節,查本件舉發時效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3個月期間,顯見原告確有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之「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4公里,超速74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違規行為。是以,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明定。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有規定。
㈡查原告於102年11月4日13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
行經國道1號南下152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以時速174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74公里,為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拍攝採證,繼經舉發機關員警確認無誤後,以原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4公里,超速74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分別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1幀、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觀諸該採證照片(見卷第24頁),其上清晰可見違規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1437-K9」,且明確標示「日期:2013/11/04」、「時間:13:57:03」、「主機:2442」、「編號:4028」、「速限:100km/h」、「速度:174km/h」、「證號:MOGA0000000A」、「地點:國道一號152公里南向」、「方向:車頭」、「範圍:II」等數據,堪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甚明。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㈠主機:TYPE24、㈡天線:TYPE24、器號:㈠主機:
2442、㈡天線:244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1年11月21日、有效期限:102年11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11月2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可知該雷達測速照相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本件施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前開舉發案件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另本件所使用固定雷達測速照相儀,係以來車模式偵測,當車輛行駛進入雷達波束時開始測量速度,離開雷達波束時系統結束測量速度,若車輛速度超過速限,即驅動照相機拍攝相片,有舉發機關103年1月2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卷第25頁),而本件違規照片中,各種資訊如拍攝地點、日期、時間、該地速限、測得速限等數據,均已清楚顯示如上所述,而目前國內警察機關取締車輛超速之測速設備有三種,其中「雷達測速儀」、「雷射測速儀」均符合檢定標準,僅「感應線圈測速設備」因於我國尚未有檢驗設備,無法確保其準確性,致以「感應線圈測速設備」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偵測數據存有爭議,至於「雷達測速儀」或「雷射測速儀」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其舉發仍屬有據,尚不得遽認舉發有所違誤。而本件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所使用之測速設備係「雷達測速儀」,雷達測速器本身,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已如上述,是以本件舉發照片既係依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照相儀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堪認定正確無誤,況且,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原告上揭違規超速行為,事證明確。原告空言指摘該雷達測速照相儀所測出之速度失準不得採為違法之認定云云,難認有理由。㈣至原告雖執新聞稿之內容即舊款March車被測速飆到190公里
,但該車極速僅170公里,故遭法院撤銷原處分,而主張系爭汽車是否可達時速174公里有疑義云云,惟查,依新聞稿所載之舊款March車排氣量為1300cc,車主開了快10年(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9-11頁),而系爭汽車排氣量為1598cc,且係於2011年8月份出廠,距本件違規行為僅使用2年餘,足見系爭汽車無論係車齡、排氣量數均與新聞稿所載之舊款March車差異甚大,自難以法院撤銷舊款March車超速之處分,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本院依職權函詢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系爭汽車車速極速為何,據覆:⑴車輛行駛速度會受行駛當下之路況、車輛載重及風阻等條件所影響,故無法判斷車速是否無法超過170km。⑵日產原廠所提供該車型之維修手冊,並未記載車速限值,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公司103年8月28日裕日零服(C)字第103-007號函附卷足佐(見卷第61頁),是依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回函可知,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系爭汽車車速確實無法達時速174公里,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汽車車速無法達時速174公里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汽車車速無法達時速174公里云云,即難採取。
㈤原告另主張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舉發機關遲
至102年11月25日始製單舉發,造成伊舉證困難云云,惟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明文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則難認舉發機關之舉發有何違法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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