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玉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23、13671、15328、1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玉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案手法,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始悉上情。
二、案經 張筱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魏家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蔡宗貴 、香港商富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凡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何玉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案手法,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行為,辯稱:伊沒有去百貨公司,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並不是伊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Fendi敦南SOGO店主管 陳彥 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不在店內,是同事發現檯面上少了2個皮夾所以打電話通知伊,伊就回店內看監視器,看到嫌犯東張西望,趁小姐接待客人不注意時,先把2個皮夾疊在一起,再把2個皮夾放入隨身攜帶的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與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所示之內容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22頁),足見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確有1人至Fendi敦南SOGO店內竊得2個皮夾。
(二)被告係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晚間8時6分許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案發時間103年7月28日下午6時22分許為同一日,且時間差距不到2小時;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之發生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亦相距不遠;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行為時之穿著為藍白橫條紋上衣、黑色長褲及攜帶1只桃紅色(底部為黑色)之雙提把側揹手提袋,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當日遭查獲時於警局內所拍攝之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21頁、第23頁),與Fendi敦南SOGO店內監視器所拍攝到行竊之人的衣著及所持手提袋款式完全相同(見103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22頁);再佐以證人 陳彥文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監視器畫面中,嫌犯年紀看起來蠻大的,因為行動不方便,在店裡是用雨傘支撐在地板走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與被告 自承伊 因有腳骨骼退化裂開,需要開刀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88號卷第19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告訴人蔡宗貴稱:被告走路一拐一拐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623號卷第64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即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行為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3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2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惟衡酌被告之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案手法│竊得財物│查獲經過│證據│主文│├──┼────┼────┼─────┼───────┼───────┼───────────┼──────┤│1│103年2月│臺北市中│徒手將2雙│Gilbert│店長張筱芸發現│1.證人即告訴人張筱芸於│何玉蘭竊盜,│││8日下午2│正區汀州│Gilbert│CrockettPro牌│擺放於店門口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累犯,處有期│││時許│路3段180│Crockett│滑板鞋2雙(M號│上之2雙鞋子不│103年度偵字第4623號│徒刑肆月,如││││號1樓之│Pro牌滑板│),價值新臺幣│見,經調閱監視│卷第8頁反面、第63頁│易科罰金,以││││艾比斯馬│鞋(M號)│(下同)6,360│器畫面後,始發│反面)│新臺幣壹仟元││││特汀州分│放入手提袋│元。│現被告竊取物品│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折算壹日。││││公司鞋店│後離去。││之情而報警處理│張(103年度偵字第462│││││(即VANS│││。│3號卷第13頁)│││││汀州店)││││││├──┼────┼────┼─────┼───────┼───────┼───────────┼──────┤│2│103年3月│臺北市大│趁店員不注│紅色16人份大同│店員蔡宗貴發現│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貴於│何玉蘭竊盜,│││13日下午│安區復興│意,先將店│電鍋1個,價值│展示櫃上電鍋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累犯,處有期│││1時45分│南路1段│內展示櫃上│3,650元。│見,經調閱監視│103年度偵字第16691號│徒刑肆月,如│││許(起訴│158號之│1個裝箱之││器畫面及警方調│卷第5頁反面、第38頁│易科罰金,以│││書誤載為│大同電子│大同電鍋徒││取悠遊卡乘車紀│反面)│新臺幣壹仟元│││103年3月│門市│手搬到店內││錄後,始發現被│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折算壹日。│││3日,應││角落放置,││告竊取物品及搭│張(103年度偵字第166││││予更正)││,再趁店員││乘公車逃逸之情│91號卷第9至11頁)││││││不注意,將││。│3.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該電鍋搬至│││年4月30日北社老字第││││││店門口帶走│││0000000000號函(103││││││,並以雨傘│││年度偵字第16691號卷││││││掩飾後搭乘│││第12至13頁)││││││公車逃逸。│││4.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1日(103)│││││││││悠遊字第00227號函(│││││││││103年度偵字第16691號│││││││││卷第14至18頁)│││││││││5.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0日 重仁 │││││││││業字第298號函(103年│││││││││度偵字第16691號卷第1│││││││││9至20頁)││├──┼────┼────┼─────┼───────┼───────┼───────────┼──────┤│3│103年6月│臺北市萬│徒手將未結│ 蜜妮淨嫩 沐浴乳│當場查獲│1.證人即告訴人魏家麟於│何玉蘭竊盜,│││28日下午│華區桂林│帳之蜜妮淨│1瓶,價值:189││警詢之證述(103年度│累犯,處有期│││5時10分│路55號之│嫩沐浴乳1│元。││偵字第13671號卷第8頁│徒刑叁月,如│││許(起訴│統一超商│瓶攜離超商│││)│易科罰金,以│││書誤載為│ 桂明 門市│,經店員發│││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新臺幣壹仟元│││下午5時││現後追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折算壹日。│││50分,應│││││扣押物品目錄表(103││││予更正)│││││年度偵字第13671號卷│││││││││第10至13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103│││││││││年度偵字第13671號卷│││││││││第15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103年度偵字第136│││││││││71號卷第16至17頁)││├──┼────┼────┼─────┼───────┼───────┼───────────┼──────┤│4│103年7月│臺北市大│徒手將商品│Fossil牌咖啡色│當場查獲│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孫星 │何玉蘭竊盜,│││28日下午│安區 忠孝 │陳列架上之│男用公事包1個││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8時6分許│東路4段│Fossil牌男│,價值:1萬2,8││述(103年度偵字第153│徒刑肆月,如│││(起訴書│187號1樓│用公事包1│00元。││28號卷第8至9頁、第58│易科罰金,以│││誤載為8│之Fossil│個,移置靠│││至59頁)│新臺幣壹仟元│││時35分,│忠孝店│近店門口之│││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折算壹日。│││應予更正││桌上,未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結帳攜離店│││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外,經店員│││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發現後追回│││第14至15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0│││││││││3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20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103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21頁)││├──┼────┼────┼─────┼───────┼───────┼───────────┼──────┤│5│103年7月│臺北市大│徒手將粉膚│Fendi牌皮夾2個│Fendi敦南SOGO│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彥│何玉蘭竊盜,│││28日下午│安區敦化│色及粉色之│,價值3萬8,600│店員工發現專櫃│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6時22分│南路1段│Fendi牌皮│元。│檯面上2個皮夾│審理時之證述(103年│徒刑陸月,如│││許(起訴│246號1樓│夾2個放入││不見,經主管陳│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易科罰金,以│││書誤載為│之Fendi│隨身攜帶之││彥文調閱監視器│11至12頁、第59頁,本│新臺幣壹仟元│││下午7時│敦南SOGO│提袋,未經││畫面後,始發現│院卷第39至40頁)│折算壹日。│││16分,應│店│結帳而攜離││被告竊取物品之│2.Fendi敦南SOGO店監視││││予更正)││店外。││情而報警處理。│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1│││││││││03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22頁)│││││││││3.被告於103年7月28日遭│││││││││查獲時於警局內所拍攝│││││││││之照片1張(見103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23│││││││││頁)│││││││││4.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5.Fossil忠孝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103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