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6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法著作權法案件(97年度訴字第7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未內建燒錄機之電腦主機壹臺,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在案,而扣案未內建燒錄機之電腦主機1臺,未經諭知沒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法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付保護管束,另就扣案內建燒錄機之電腦主機1臺、盜版課程光碟片8片、空白光碟片13片、棉套2包、空白郵政掛號包托運單5紙,予以沒收在案;而本案另扣得未內建燒錄機之電腦主機1臺,因認非聲請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則該扣押物既未經本院諭知沒收,自應可認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未內建燒錄機之電腦主機1臺,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