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建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許建勝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縣○○
鄉○○街○○號 陳春梅 經營之油漆行倉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春梅所有之金絲猴油漆1桶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嗣陳春梅發覺遭竊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三、證據:
(一)被告許建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
至8頁反面、第42頁至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5至6頁
)。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7至18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 梁鈜堯 108年
2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9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許建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三)被告前於105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與前案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4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
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惟其曾於98年、102年、107年間因竊盜案分
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5
7號、107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拘役70日(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施用
毒品等前科紀錄,難認其素行良好,而其擅闖他人倉庫竊
取油漆,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然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事後已賠償1500元予告訴人,此
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
,使告訴人所受損害降到最低,另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持有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油漆1桶,固為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500元
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
達成之和解及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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