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丁○○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甲○○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2月5日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乙○○於民國111年5月2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願於民國114年2月5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又被收養人因生父母離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生母單獨任之,故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現為其生母,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亦有其等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丙○○、生母於本院114年4月2日訊問時 陳明 在卷,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

(二)經本院分別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⑴出養必要性:生母表示自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生父未曾關心過被收養人,也未盡過一份照顧之責,被收養人自幼就由生母照顧,惟訪員未能訪視生父,故無法評估出養之必要性。⑵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對收養的態度積極,且與被收養人互動關係密切,視如己出,也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經濟上的協助,願意給被收養人一個完整的家,且身心健康,經濟狀況良好,沒有不良嗜好,脾氣良好,被收養人很喜歡收養人,評估為適合性之收養人。⑶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①收養是否有違未成年人利益:收養沒有違未成年子女之利益。②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一起生活已有多年,其生活沒有變動與影響。③本身處境與所受的影響:收養對此並無特殊之影響。⑷綜合評估:收養人自111年與被收養人一起生活及相處至今,彼此互動自然,且已建立正向親密依附關係,建議鈞院同意收養人收養等語。⒉被收養人生父部分:⑴出養必要性:本案經信件及電話聯絡,皆無法於交查期限內與訪視對象即生父丙○○取得聯絡,故本會依聯繫未果結案,並提供服務紀錄供參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函暨服務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願等方面,足認本件收養人得提供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佐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4年4月26日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並提出上課證明在卷為證,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積極參與相關課程以彌補親職能力方面之不足。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