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18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680元,原告於97年11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旋即提起抗告,嗣於98年1月13日撤回抗告,上開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裁定業已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