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64號、第7671號、第8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仕樺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仕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囑警拘提亦無所獲,乃發布通緝;嗣被告經警緝獲後,本院訊問時,被告自承很少回家,都在外住旅館、住處不一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之罪刑重大,且無固定住居所、又經通緝到案,兼以被告於警方發現其係通緝犯時,仍有企圖逃跑、導致自己跌倒,員警始得逮捕歸案之情事,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本案尚待開庭進行訴訟程序,為防止被告逃亡,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羈押。嗣本案於111年7月5日辯論終結,已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另被告因先前所犯之槍砲、恐嚇取財、傷害、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同意借予執行前開確定判決,經本院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乃同意借予執行前開確定判決後,被告已自111年7月8日起,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執行,此有該署111年執丙字第342號、第343號、第373號、95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共4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案件第中執行確定判決所處徒刑,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應自執行前開入監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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