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字第629號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告 孫佳升
簡姵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孫佳升邀同被告簡姵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約定由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每月一期,共分36期攤還,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被告自第8期起未再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012元,及其中15萬2,685元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為證。經查,前述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相關條款第15條載明:「如因本約定書所生之一切爭訟,三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文字。」經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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