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盼盼被告潘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俊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再被告客觀上固有竊取證人 曾淑紅 複數金桔盆栽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顯具謀生能力,縱有財物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竊盜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均係以徒手搬運上車之方式進行竊取,犯罪手段尚屬單純,而所竊得財物亦皆發還證人曾淑紅、 張勝雄 ,是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俱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5號被告潘俊男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居臺東縣○○鎮○○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配偶 高秀梅 (所涉贓物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行經臺東縣○○鎮○○路000號前時,見該處住戶門前擺放之金桔盆栽2棵(已發還)無人看管,遂徒手將之搬運上車離去,並擺放於臺東縣○○鎮○○路000號居所前,嗣盆栽所有人曾淑紅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於上址扣得金桔盆栽,查得上情。
(二)於111年3月1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配偶高秀梅(所涉贓物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行經臺東縣○○鎮○○路00號前時,見該處住戶門前擺放之機車(車牌詳卷,已發還)無人看管,遂徒手將之搬運上車離去,並供己及高秀梅騎乘使用,嗣機車管理人張勝雄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於臺東縣○○鎮○○路000號居所扣得前開機車,查得上情。
二、案經張勝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同案被告高秀梅、證人即被害人曾淑紅、告訴人張勝雄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2罪)。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張藝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