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峰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單眼相機貳臺(品牌分別為CANON及NIKON,價值新臺幣共伍萬元)、單眼相機壹臺(品牌為CANON,價值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9日凌晨4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僑光科技大學」仲玉樓2樓之學生會辦公室,先以不詳方式,拆下辦公室大門門板後,入內竊取由該校學生會會長 莊政 昱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單眼相機2台及副會長 楊貽婷 所有價值4萬元之單眼相機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 莊政昱 、楊貽婷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遭拆卸下之鋁門上方門框及窗戶外側玻璃處採得與郭明峰相符之指(掌)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政昱、楊貽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詢據被告郭明峰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偷本件告訴人的相機,伊自107年4月間自越南返國後,即在臺南工作,並未到過臺中,亦未曾在臺中工作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莊政昱、楊貽婷之相機確在「僑光科技大學」學生會辦公室內遭人入內所竊,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107年度偵字第25317號卷第13至17、19至23、103至104頁、108年度偵緝字第771號卷第83至84頁),並陳稱:竊賊係將學生會辦公室大門的玻璃拆下,再伸手進去打開大門的鎖後進入,辦公室內有裝聲響過大自動啟動的監視器,但竊賊進到辦公室後把監視器轉向,之後監視器就只能拍到牆壁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771號卷第83頁)。
(二)又「僑光科技大學」學生會辦公室內遭拆卸下之鋁門上方門框上所取得之指(掌)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與被告指(掌)紋卡之右食、左手掌、左食、右食指指(掌)紋相符,此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掌紋)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9張在卷可考(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至60頁)。
(三)復查,被告對在案發現場之辦公室大門門框上何以留下其指(掌)紋一節,於偵詢時僅以不知情空言置辯或行使緘默權,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見108年度偵緝字第771號卷第73頁)。且倘被告未進入過該學生會辦公室,何以在遭拆卸下之門框上留下其指紋?
(四)又本件竊案發生時,因有人進入該辦公室,發出聲響而自動啟動監視系統,而該人進入辦公室後,即將監視器轉向,除已拍下疑似被告之影像外,接著監視器均只拍到牆壁,此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偵緝字第771號卷第85、87、89頁),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嫌之外型、身材與被告甚為相似,綜合上開證據,可認本案之竊嫌確為被告無疑。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臨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將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之中(即為本罪之加重條件),不能再論以同法第353條或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以不詳方式,拆下辦公室大門上半部門板後,伸手進去打開大門的鎖,再入內行竊,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板,係毀壞門扇之行為,自與毀越門扇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毀越門扇行竊,侵犯他人之財產權,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兼衡本件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尚未取回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之單眼相機2臺(品牌分別為CANON及NIKON,價值共5萬元)、單眼相機1臺(品牌為CANON,價值4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