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善芬選任辯護人廖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善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張善芬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因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 蔡林素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蔡林素月上開機車,蔡林素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骨骨折、急性第2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0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張善芬明知已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叫救護車,旋即駛離現場,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林素月(起訴書誤載為 廖俊傑 ,應予更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起訴書誤載為第六分局,應予更正)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善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告訴人蔡林素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8041號卷第25至31、130至130頁),且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8041號卷第9、43、47、49至51、53至
93、99至105、117頁)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其解釋文意旨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告訴人蔡林素月受有上開傷害,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二)核被告張善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將告訴人蔡林素月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然參諸告訴人蔡林素月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幸非甚重,且嗣後告訴人蔡林素月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108年度偵字第8041號卷第133至134頁),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認:「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本案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肇致車禍並使告訴人受傷後,不僅未施予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以規避法律責任,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業已對社會秩序及行車大眾之交通安全產生不良影響,顯非可取,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041號卷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8041號卷第147至14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自陳已婚,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蔡林素月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業如前述;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前在藥廠擔任品管員,惟自108年8月1日起失業迄今,目前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母親有糖尿病,需被告照顧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自102年起捐助宗教團體、默默行善之品行,有捐款收據15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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