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之被告 吳育群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39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舊法之規定並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而沒收之單獨宣告或併予宣告,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為程序性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吳育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0.62公克,淨重0.42公克,因鑑驗使用0.03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8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336號鑑驗通知書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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