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3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程中江 被告 林麗華
郭燈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林麗華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79,410元,及其中373,619元部分自民國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上開債務。而被告二人婚姻關係仍存在,且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嗣原告聲請對被告林麗華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予原告。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太平洋日報公告、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05038號債權憑證、國稅局9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地方法院網路公告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為被告林麗華之債權人,經依法對被告林麗華為強制執行後無法獲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訴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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