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344號聲請人 沈韋汝 代理人 王廸吾 律師相對人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王盛晃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9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5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4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994號、98年度存字第3443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33號、99年度訴字第1835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1743號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