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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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立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立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9年9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9月9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章日傑 於警詢之證述」。
二、核被告戴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5月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詐欺、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0年4月22日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侵占、詐欺等前科,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徒手竊取告訴人 謝全福 之液晶螢幕1台,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