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茂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茂義於民國100年4月28日16時18分許,自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富貴街交岔路口處(南京東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內,開啟左前駕駛座之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門,適有 鄭翠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由南往北方向從A車之左後方亦行駛至該處時,因見李茂義開啟車門時未及停煞閃避,致撞及A車之左前車門,鄭翠韻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左肩與左胸部、雙膝、雙肘、兩側大腿、左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李茂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確知肇事駕駛為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駕駛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除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告李茂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撞擊告訴人鄭翠韻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左肩與左胸部、雙膝、雙肘、兩側大腿、左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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