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353號聲請人 蘇瓊瑤
潘典台 相對人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76,000元,並完成房地產買賣契約,已繳裁判費34,462元,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874,000元(416,000+58,000),應徵收裁判費亦變更為9,
580元,則逾9,58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尚支出鑑定費215,00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224,580元(9,580+215,000=224,58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