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7號原告 温黃三妹 被告 羅仁憲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被告 郭美君 (即 羅良雄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112年度東司救字第12號裁定對原告即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和解成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因訴訟中成立和解,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807元【計算式:38,422元÷3=12,807元,小數點後數字四捨五入】。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依上揭一、之規定與說明,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李其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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