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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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立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102年度簡字第313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二、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立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稱:伊之經濟狀況不佳,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高達15萬元,伊無法接受,致和解不成立,並非伊不願和解;另伊尚積欠銀行債務,經濟能力不佳,原審竟認伊生活狀況為「小康」,顯然有誤;又原審判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⑴原審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不思與告訴人以理性溝通,即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可佐;惟念及被告前尚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斟酌被告犯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⑵又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小康」,乃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此觀之被告101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1頁),且原審判決亦已載明「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等語,足見原審係根據被告之供述而記載被告之生活狀況為「小康」,原審之認定並無錯誤,被告空言指摘原審認定錯誤,實無足取。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復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自無從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⑷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黃右萱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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