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贊育選任辯護人高素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度路3段與中央北路4段601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光,且於轉彎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轉彎,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光及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駕車右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丙○○右後方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路段限速,亦疏未注意而仍以超越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於見狀欲向右閃避時,其機車打滑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側第4至第6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胸痛、創傷性氣血胸、創傷性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第3腰脊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審交易卷第66頁、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5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31頁),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月4日、107年3月30日、107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107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交易卷第53頁)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勘驗案發之際行駛在被告、告訴人後方車輛(下稱後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查(見交易卷第67至7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但有劃設車道線等情,有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交易卷第69至73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至38頁)附卷可查,是可知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經本院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案發時後車時速約51.44公里,告訴人機車原本未在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後來出現在該畫面中後,旋即發生本案事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67至68頁、第146頁)、後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交易卷第69至73頁)附卷可考,足見告訴人機車於事發前時速較後車速度即時速51.44公里為快,而已超越路段限速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3月7日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定同此(見交易卷第96頁),足供佐證。
㈢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遇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案發當日為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交易卷第69至73頁)在卷可考,是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打右轉方向燈、轉彎沒有注意後方車輛等情(見交易卷第154頁),則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顯示方向燈光及看清、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轉彎,致告訴人煞車不及摔倒受傷,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復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復有因果關係,即應就此一傷害結果負責。至告訴人於駕車行經該處時,雖疏未注意遵守路段限速,亦有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有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而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案事故主因,有該會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96頁),該會關於被告違規情節之認定與本院相同。其雖認被告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僅為一般違規,而非肇事原因(見交易卷第96頁),然按鑑定機關所為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惟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判斷,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使告訴人無從預測其欲轉彎之動向,致行近被告車輛時方因不及閃躲而生本件事故,被告未使用方向燈光之違規自亦與告訴人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本院之認定並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右側肩關節因臂神經叢損傷,肌肉萎縮無力,造成右肩關節之肢體機能嚴重受損;經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告訴人所受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第4至第6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創傷性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26至百分之36之間等情,固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07年
6月27日馬院醫骨字第1070003161號函(見偵卷第103頁)與臺大醫院107年12月11日診字第1071274569號診斷證明書(見交易卷第53頁)存卷可按。然告訴人因右臂叢神經損傷於107年7月5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就醫,當時仍有右肩抬舉不能之情形,預計於同年月18日住院接受神經移植手術,術後仍須持續復健約2年,並於2年後視其恢復情形評估是否再次進行手術治療,就通常情形而言,於術後、復健後應有功能恢復,惟能恢復至何種程度仍須視病人後續實際恢復及復健情形而定等情,亦有臺北長庚醫院107年7月9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78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則告訴人手術後通常情形下功能既應能恢復,而其手術後預計進行復健約2年,即至109年7月18日左右為止,迄今亦未完成,自難以淡水馬偕醫院及臺大醫院出具前揭函文中提及告訴人右肩關節之肢體機能嚴重受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26至百分之36等語之治療中狀況,斷定告訴人肢體效用已達完全喪失或效用嚴重減損之程度。公訴人認為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陳稱:若能調閱後車行車紀錄器完整影像,即可知被告係自遠處即持續靠右緩慢行駛,並有持續煞車,而告訴人時速甚快,當時地面濕滑應煞車不及;且告訴人縱使欲超越被告車輛,亦僅能從被告左方超越,其卻係自右後方疾駛而來,故就雙方過失情形,有請中央警察大學或交通大學行鑑定之必要;另由於告訴人尚能進行吉他現場表演及出國旅行,故其傷勢是否屬重傷害乙節,容有請教學醫院進行鑑定之必要,而請求再開辯論等語(見交易卷第157至159頁)。辯護人另聲請向淡水馬偕醫院及臺北長庚醫院再函詢告訴人復健治療之恢復情形(見交易卷第119頁)。惟本案卷存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已完整攝得本案事故前後發生經過;另關於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狀況,業經本院依職權認定如上,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可參,因認無調取其他影像資料或再次囑託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之必要。且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亦未注意直行車輛,為有過失,此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明確(見交易卷第154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告訴人有無過失,均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何況縱使被告於轉彎時有緩慢靠右,亦無從免除其轉彎時應注意並禮讓後方來車之義務。且告訴人係於超越被告前即打滑摔倒發生本案事故,本案事故之發生顯與告訴人如何超越被告無涉,被告執此為由聲請再行鑑定,並無理由。另告訴人預定進行之約2年復健既尚未完成,而無從認定其傷勢已達重傷程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函詢及鑑定告訴人傷勢情形,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該條雖經立法院於108年5月10日通過修正,但迄未經總統公布施行,是被告行為後尚未有生效之法律變更,即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說明)。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均係以被告106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之駕車行為為其基礎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在現場自陳為肇事人並配合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交易卷第14
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曾對有無過失乙節有所爭執,仍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堪稱良好;然其轉彎疏未顯示方向燈光,亦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致生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且違反義務亦達相當程度;以及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但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異,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交易卷第57頁、第147頁);並斟酌告訴人行車未依路段速限,其過失情節亦非輕微;與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另須扶養退休父母,現擔任工程師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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