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宏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由,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嗣本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毒聲字第564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然被告已於104年12月19日亡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2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1.28公克、
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1.07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63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287號卷第58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