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3月18日下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義華路與義忠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行準備左轉欲駛入義忠街,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來,2車遂發生擦撞,000因而人車倒地,致右手左肩左膝挫傷(搭載未成年乘客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乙○○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經查:告訴人000於警詢中稱其有搭載乘客,乘客中2名未成年子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也有受傷,有診斷證明書,一併檢附診斷證明予警方代為告訴等語(參卷附診斷證明書)。然嗣後告訴人於偵查中則表示2位小孩受傷部分不用提告,只提告自己部分即可等語(偵卷第11頁)。則告訴人於警詢中表明就2名未成年子女受傷部分代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之規定,堪認告訴人已依其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就2名未成年子女本案車禍中受傷部分,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告訴人於偵查中復明確表示「不用提告」,已有就2名未成年子女受傷部分撤回告訴之意思,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2名未成年子女受傷)部分既已經撤回告訴,原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是以本院僅就告訴人本人因本案車禍受傷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候等客觀情狀,均可認被告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